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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目策划方案、节目模式等电视相关的著作权保护规则

信息来源:华体会官网沃尔夫斯堡赞助商 发布时间:2024-06-14 23:40:18


  互联网媒体竞争下,电视媒体不断推出新的电视节目以吸引更加多的流量,创新之下,一些跟风、同质化节目也慢慢变得多。这其中不乏对电视节目策划方案、节目模式等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认识不足,本期干货小哥就与电视节目相关的著作权问题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1.节目策划方案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可当作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王晨蓉与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三个节目策划方案以文字的形式,根据节目类型设置、描述了相应栏目架构、宣传推广、播出周期和形态、晋级流程、市场分析,发展空间,并提出经营销售的策略和运营计划,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诉侵权人的策划方案与涉案节目策划方案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均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因此,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

  2.节目模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乾清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等诉中央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节目模式体现的是一种思想和方法的范畴,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表达方式,且涉案节目表达方式是有限的,如果将其视为一种作品,势必会损害到其他类似的节目,对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不良影响,故涉案节目模式并非著作权法所应保护的客体。

  3.具有独创性的电视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电视节目系经由制作团队策划和编排节目环节,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可在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凝聚了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节目的制作和播放与电影的摄制过程相似,故认定涉案电视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向IPTV用户更好的提供涉案节目在线点播观赏服务,侵犯了权利人对节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艺娱乐节目主要是指以娱乐性为主的综合性视听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婚恋交友类、才艺竞秀类、文艺汇演类等类型。1999年开始,我市(北京市)法院陆续受理了围绕综艺娱乐节目产生的著作权案件,并审结了一系列新型、有重大影响的涉及综艺娱乐节目的著作权案件,如有关《非诚勿扰》、《快乐大本营》、《我爱记歌词》等综艺娱乐节目的维权诉讼。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为综艺娱乐节目性质的认定,综艺娱乐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司法实践对综艺娱乐节目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视听类作品。这是实践中的多数观点。该观点认为综艺娱乐节目从节目环节安排与策划、拍摄过程到剪辑制作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系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类作品。

  二是汇编作品。实践中,针对“春晚”等晚会类综艺娱乐节目,有的法院认为,“晚会导演从大量备选节目中挑选出形式新颖、内容精彩、符合观众欣赏口味的精品搬上‘春晚’舞台,这种选择明显具有独创性;对于节目演出顺序的编排同样体现独创性。春节联欢晚会作为一个整体属于汇编作品。”有的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亦有类似论述,但其认定的是“‘春晚’的现场表演属于汇编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春晚’的汇编人,对其汇编的作品‘春晚’享有著作权”。

  三是录像制品。该观点认为综艺节目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影视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影视作品,属于影视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作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经调研,关于综艺娱乐节目的性质应区分综艺娱乐节目现场活动和综艺娱乐节目拍摄完成的影像,前者简称为现场综艺活动,后者简称为综艺娱乐节目影像。作出上述区分之后,我们应该分别分析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娱乐节目影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现场综艺活动,根据不同的综艺娱乐节目类型,表现形式比较多样,晚会类综艺娱乐节目的现场包括歌舞、小品、相声、杂技、魔术等多种艺术形式,访谈类节目的现场主要是对话,竞技类节目的现场主要是一些体育竞赛活动。有观点提出将晚会现场活动定性为汇编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汇编作品的定义,汇编作品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但“春晚”的现场是由节目串联而成,节目是对作品的表演,是表演的集合,而不是作品或者作品片段或者数据、材料的集合,因此不符合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定义。中央电视台作为“春晚”的演出组织者,其能够最终靠与表演者签订授权许可合同,对他人未经许可录下声音和影像、直播、传送等行为主张权利。

  综艺节目影像是指将现场综艺活动进行拍摄完成后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信息。由于视听类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分重点是独创性的高低,因此综艺娱乐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可以分别认定为视听类作品或录像制品。

  根据实地调研,中央电视台直播“春晚”,并非一个简单的节目的选择编排,其有整台节目的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导播室有导播导演进行镜头的切换编辑,制作的步骤复杂程度不亚于视听类作品的拍摄。其他婚恋交友类节目、选秀类节目均有类似的拍摄制作模式。因此,对于投入大量制作成本的综艺娱乐节目,应对节目的组织方或投资方付出的劳动予以尊重。我们大家都认为,对于综艺娱乐节目影像,若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作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可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若系以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是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可认定为录像制品。综上,综艺娱乐节目影像属于视听类作品或者录像制品。

  (摘自: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7年第1辑(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3~155页)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娱乐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答:本《解答》中的综艺娱乐节目,主要是指以娱乐性为主的综合性视听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婚恋交友类、才艺竞秀类、文艺汇演类等类型。

  答:综艺娱乐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可以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

  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与综艺娱乐节目影像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互不影响。

  答:综艺娱乐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综艺娱乐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答:如无特别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片者享有综艺娱乐节目影像的著作权;或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者享有综艺娱乐节目影像的录像制作者权。

  答:综艺娱乐节目模式是综艺娱乐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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